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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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怡萱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怡萱 犯侵入住宅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FACEBOOK(下稱臉書)】更正為【Instagram(下稱IG)】、第9行【臉書】更正為【IG】;證據【雙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9張】更正為【對話內容以及社群軟體頁面截圖共19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怡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度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中睿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二次於夜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法益,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拒絕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侵入住宅之手段,以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視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密切,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 黃信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2號被告巫怡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怡萱與張中睿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因故分手,嗣巫怡萱心有不甘,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許,未經張中睿同意,以持備用鑰匙開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張中睿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租屋處,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予張中睿稱「房間很整齊」等語。巫怡萱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45分許,再度前往張中睿上開租屋處,並在張中睿明確告知其不得進入之情況下,又以相同方式,無故持備用鑰匙侵入張中睿之租屋處,並以臉書傳送房間照片,稱「這兩包菸不需,我可以拿去退」等語。嗣張中睿不堪其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怡萱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張中睿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雙方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所為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