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德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56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德泓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第七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柯德泓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鈦貿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5月24日止。茲因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然受刑人並未給付,有鈦貿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暫時無力清償積欠鈦貿公司之款項,並稱需要時間回去思考,經本院諭知1週內陳報清償條件,受刑人迄今置之不理,有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受刑人對於賠償鈦貿公司乙事漠不關心。
(三)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74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內容,及鈦貿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恪勤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照調解筆錄內容延期數月):被告柯德泓願給付鈦貿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付方式:分期付款,第一期於112年8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二期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第三期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餘款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上開金額並逕匯入鈦貿公司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