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46號被告翁文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5樓之6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1)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由 徐智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9時1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智文於警詢之證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