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財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非管制刀械),於八十八年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七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之一號新佳福保齡球館三樓KTV包廂內,向少年丙○○、丁○○二人恫稱:少年仔很酷喔,拿手機很了不起,信不信我捅你二刀等語,隨即持該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抵住少年丙○○右大腿外側,復又持該刀朝向少年丁○○腹部(距離僅約十餘公分)之強暴、脅迫方式,嚇令丙○○、丁○○將身上財物交出,至使丙○○、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丙○○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丁○○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佳福保齡球館內,將乙○○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以該小刀抵住被害人 哲瑋 右大腿外側,復又持該小刀朝向少年丁○○腹部之方式,嚇令丙○○、丁○○將身上財物交出,而強取丙○○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只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拿取被害人丁○○之九百元,辯稱:伊未拿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我所得大哥大已被我在桃園地區變賣掉,得款一千五百元,及得款九百元,均在這幾天被我吃飯以花完了,(刀)已被我丟棄在中壢市,」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其於偵查中初訊時亦自承「當時是在館內三樓,拿瑞士小刀同時問二名少年有無錢,他們自己拿錢出來,手機也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二名少年於警、偵訊及甲○調查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凶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丙○○(強取其行動電話一具)、丁○○(使其交付九百元)二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者有二人,係侵害二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強盜財物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惟甲○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乙○○攜帶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強盜被害人丙○○、丁○○之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財物價額,對社會治安、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與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折疊式瑞士小刀乙把,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本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及該刀已經丟棄於中壢市某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甲○查無證據證明該刀已經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