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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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旁,旋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擅自進入無人居住之工寮內(所涉侵害居住自由部分未據告訴),趁四下無人,即持該油壓剪竊取乙○所有仍通電使
用之電錶一組(價值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乃出面喝止,甲○○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電錶放回原處,以圖卸責,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要去上班途中,快到公司時,因車子方向燈壞掉,所以停在那裡,準備找鐵絲綁住方向燈,而剛好看見有電錶,只是一時好奇,遂用手摸一摸,不料引起被害人誤會伊要偷東西,伊並沒有將電錶拿下來,更沒有竊取之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及卷附之現場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局亦供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八德市○○路○段○○○巷○○號房屋旁之廢棄工寮內,欲竊取工寮內之電錶開關,剛把電錶開關拉下來,就被屋主乙○發現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偷竊上開電錶情事,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發現,該電錶開關組果經人取下,旋又放回原處,益信被害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合,自足採信。 苟誠如 被告所言係上班途中所駕駛之汽車方向燈損壞,始停於該處,欲找尋鐵絲固定云云,惟查被告車子之方向燈既有損壞,本應駛至修車廠維修,其非但未加以修理,反開入巷道內,並持油壓剪擅自進入工寮內,顯不符情理,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油壓剪,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犯罪之用,已經被害人乙○指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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