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編號CH999A00026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五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告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