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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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基隆市南榮國小對面龍門橋旁,拾獲他人遺落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七顆(送驗時試射二顆滅失,尚餘五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並攜返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洪耀宗 借住坐落基隆市○○○路○○○巷○○○弄十七之五號五樓房間時,將上開槍、彈藏匿於房間內之烘乾機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通緝到案後,在警方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供出槍、彈所在,並帶同警方前往洪耀宗上開住處起出手槍一枝、子彈七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洪耀宗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左輪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及車通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七顆(其中二顆業經送鑑試射滅失),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六顆具直徑約6MM之金屬彈頭、一顆具直徑約6MM之鋼珠,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該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均具有殺傷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他人遺失之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並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右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左輪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有罪之持有改造左輪手槍、子彈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並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左輪手槍罪處斷。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通緝到案後,於接受偵訊時自行供出持有改造左輪手槍及子彈,並因而起出上開槍、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製作之筆錄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一時好奇,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原扣案七顆,經送鑑驗二顆滅失,就該二顆不予宣告沒收),均係違禁物,應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所犯右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惟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對之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181 號判決(89.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訴 字第 1862 號(89.07.0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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