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
又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參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新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條文未能包括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及「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修正條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逮捕,輾轉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受訓一年,期間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訓導處證明書影本一紙可稽,但其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七月十五日受感訓處分一年而喪失自由,自不合前開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範圍,又聲請人雖稱其至四十年九月十一日始為釋放,但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訓導處證明書已載明「甲○○曾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在本處受訓,現住台北縣北投溫泉路育幼院 張允中 家」,二者顯有不符,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亦因時間久遠已查無相關資料此資憑證,應認以上開訓導處證明書之日期較為可採,聲請人所陳逾四十年八月十六日仍未釋放之天數(四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九月十一日,計二十六日),尚難採信,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前開感訓處分顯有違誤,應依戡亂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
四、復查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前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已遭羈押,後經認定應予感訓處分一年,期間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六日止始行釋放等情,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年八月十六日(四0)安感仁字第一三一號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一五號書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執行感化處分,並於四十年八月十六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前受羈押之二百六十二日(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未予折抵,顯屬不當。另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但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等規定,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予執行。而聲請人經認定思想可疑而自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感訓一年,本應於四十年七月十五日結訓釋放,竟自四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年八月十六日止,仍受違法執行三十二日,綜上所述,依上揭說明所示,此部分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本院爰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分別核計准賠償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八千元及十二萬八千元,並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一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