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基小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在審理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十七號案件時引用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之人證、物證(以下稱前案),判決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即原告)有期徒刑三月,而原告認為被告故意歪曲前案之事實亂認人證、物證,而控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然由 林育如 法官以罪證不足之理由而駁回。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自訴控告 駱精一 、 林義妹 於前案中誣告原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五十五號受理在案,該案之審判可以補足林育如法官罪證不足之論點,為新事實、新證據,足資之以再行控告被告偽造文書等罪。顯然該案涉及被告本身之利害關係,惟被告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詎被告竟不自行迴避而欲審理該案,被告之行徑顯已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依據法律審判而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得以獲得公正審判之訴訟權,為此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元。
三、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十五號駱精一等誣告等案件審理時曾聲請被告迴避,惟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迴避於法不合並詳敘理由予以駁回,此業調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無迴避審理該案之事由甚明,被告自無侵害原告訴訟權。況且該案迄今因尚需向其他機關調借相關卷宗而未審結,既未審結,則對原告更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元,實乏依據,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