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於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4鄰大寮29號之1)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七股鄉大寮村4鄰大寮29號之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0日腦內出血,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茲因相對人經長期治療後,意識已恢復清楚,僅肢體部分須復健治療,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以此,本件聲請人於99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係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19條、第624條之5第1項所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1月30日腦內出血,已達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本院於99年3月30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但無法完全瞭解其要表達之內容,須靠其配偶即聲請人在一旁翻譯,且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個案目前意識清楚,可以回答問話,但口齒不清,發音模糊,須經其妻子解釋或手勢,方可瞭解,右半身癱瘓,行動不便,經他人扶持方可勉強走路,進食、大小便亦須他人協助方可完成。個案因為口齒不清,無法讓人完全瞭解其意思,其基本認知、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尚有不足。目前個案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別人協助,且口齒不清,外人無法瞭解其要表達的意思,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99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信相對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撤銷關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並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
五、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生活起居,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加以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以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