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搬運贓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侵占所撿拾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3300元),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乙○○則搬運被告丙○○竊得之白鐵盤(價值新臺幣1500元)、方形鐵架(價值新臺幣2000元),助長財產犯罪之施行,並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渠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竊得及被告乙○○搬運之白鐵盤、方形鐵架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所犯竊盜罪、被告乙○○所犯搬運贓物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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