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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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民生 人被告 歐國基 被告 賴昭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陸萬肆仟 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0日邀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兩造約定借款應按年利率3%計息,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騰旺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於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共計尚欠956萬465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騰旺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皆為連帶保證人,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及被告騰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騰旺公司、蔡民生、歐國基、賴昭慧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萬57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