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0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北安橋上東往西路段處,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
0.25mg/l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74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已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以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在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故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故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則自97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6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41號偵察卷、97年度緩字第197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惟本件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既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重複再科以行政罰之必要至明。
㈡雖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意旨認
依94年7月28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法務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不罰。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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