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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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2日14時46分許,行駛至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路口處,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載之車主地址欄係異議人之車籍地,惟寄送舉發通知單時,舉發機關卻違背法令將舉發通知單逕向戶籍地址寄送,以致異議人未收舉發通知單而無法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抑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則以此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最高額,異議人甚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9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另舉發機關曾以99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5489800號函併附舉發通知書掛號存根聯、送達證書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於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中,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機車違規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且異議人對此不爭執,故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8年8月19日方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臺北縣三重中山路郵局,故異議人自始無法於「應到案日期(98年8月17日)」內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準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非適當,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