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雖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保護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仍未遠離告訴人之居所,且持菜刀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恐嚇等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可議;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當庭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暨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所用菜刀1把,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廚房內菜刀朝甲○○頭部及右手部砍傷1刀,致甲○○受有頭部血腫兩處、頭撕裂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之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