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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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5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因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等語(本案業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50,000元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應不用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
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超過標準予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5月25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3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項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50,000元,異議人亦於96年12月21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18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於該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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