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計壹佰柒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adidas及圖」、「PUMA及圖」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為商標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在臺北五分埔向某自稱「林老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6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adidas」及「PUMA」商標之不詳數量之衣服商品,並自98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起至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縣○○鎮○○路○○號前「白河傳統市場」攤位,以每件290元至3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品與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紙、唐朝智慧財產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被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為一身心障礙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1紙在卷可稽,其謀生本較不易,並考量被告販售之商品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仿冒愛迪達牌上衣(adidas)│件│60│├──┼──────────────┼───┼────┤│2│仿冒彪馬牌上衣(PUMA)│件│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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