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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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2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49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宥(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把。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
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
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
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
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甩棍1
把於上開地點與其餘青少年聚集一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紀錄單附
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甩棍係鋼鐵材質之伸縮甩棍,展開後共
3節,亦有照片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警械,而屬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
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
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甩棍1
把係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美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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