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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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卡
號為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限額內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
被告自9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8月止,尚
餘欠借款本金29,092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29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6,182元,合計35,274元(下稱系爭欠款
)。大眾銀行於94年1月1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則
於94年8月29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
償系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於94年8月19日最
後一次還款600元,經抵充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之循環
利息後,尚餘欠本金29,092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94年
8月29日止已發生之利息為6,182元,合計35,274元等情,
則據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歷史交易
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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