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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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王淑慧
曾琳祺
被 告 趙志皓 即 皓鼎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辦借款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30,000元,共計6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5%機動計息。詎被告
自109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分別為
446,746元、23,509元,合計為470,255元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放款借據、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
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
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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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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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746元│自109年9月22日│2.295%│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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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509元│自109年9月22│2.295%│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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