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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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VANMINH(中文名: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VANMINH(中文名:陳文明)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銀行人員致電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之告訴人 李堉嬛 ,謊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固定捐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堉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許、17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3元、23,12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何宜娟 ,並佯稱:係「中國信託華山分行」人員,為驗證旋轉拍賣帳號,需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以驗證帳號真實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帳40,1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偵緝1982卷第17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誤。

㈡、被告於113年5月8日本案偵查中供稱:我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交給同事「CHINH」使用等語(見偵緝3293卷第19頁);於113年5月9日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放在宿舍沒有帶走,沒有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另案偵緝291卷第30至31頁);於113年7月17日前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交給同事「CHINH」使用,另一間銀行提款卡是遺失等語(見另案金訴377卷第59至64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華南銀行是交給同事「CHINH」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7至41頁),顯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本院就此於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令被告加以說明,被告當庭改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交給同事使用,先前稱有1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可能是時間太久而記錯了等語(見金訴卷第60至61頁),參以本案告訴人李堉嬛係於111年10月24日受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匯款入華南銀行帳戶,前案告訴人何宜娟係於111年10月23日受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匯款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足見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工具之時點僅相差1日,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同時取得該2帳戶資料,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給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CHINH」使用,經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致本案告訴人李堉嬛、前案告訴人何宜娟分別受騙而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2次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因被告前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決處刑,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則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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