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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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婕羚
訴訟代理人  羅逸竹
被   告  李筱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新潤峰陽光區管理委員
會」記載,應更正為「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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