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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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佳新

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

呂承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密錄器壹個、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6人均撤回其對被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6紙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針孔密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記憶卡1張,為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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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呂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之主任。其於於附表所示時間,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上址廁所,將針孔密錄器藏放於廁所內並掩飾本體且露出鏡頭,竊錄附表所示之人如廁之性影像。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前開偷拍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1、A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針孔密錄器錄影影片、針孔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錄影畫面,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如廁畫面,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又被告於本案多次竊錄告訴人A1、A4、A6、A7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孔密錄器1個、記憶卡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竊錄時間

竊錄方式

1

A1

113/3/1114:27

113/3/2113:51

將針孔密錄器藏放在廁所置物櫃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等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2

113/1/7 13:45

3

A3

113/3/2114:33

4

A4

113/3/2715:03

113/4/2 15:09

5

A6

113/3/2716:21

113/4/2 13:54

113/4/2511:42

6

A7

113/3/1114:06

113/3/1911:48

113/4/25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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