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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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駿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傅駿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的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補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灑走一回』之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梨」,更正為「黎」,並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同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洗錢罪,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詐欺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灑走一回」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他人,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同夥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十足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本院另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同時以90年度宜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至90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執行,徒刑部分,經該管檢察官於90年8月2日因刑期折抵後併案他結,則此部分所犯,應視為執行完畢,附帶說明)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有損失,已具悔意,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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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55號
被 告 傅駿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駿宏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瀟灑走一回」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傅駿宏再依「瀟灑走一回」指示,旋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提領上開款項後,購買APPLEstore點數予「瀟灑走一回」,並將部分款項留作己用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所識之「瀟灑走一回」、及就本案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所用人頭帳戶有預見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瀟灑走一回」、依其指示領款購買點數、對本案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瀟灑走一回」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提告)
假交友
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
18萬元
2
(提告)
假交友
112年12月1日14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7時3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