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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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陳江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1時7分許騎乘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未注意來車,
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已賠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10元, 爰代位 請
求被告賠償22,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只是擦撞,被
告人車都沒事,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且沒有告知修繕項目
,也沒有維修水箱及引擎蓋之必要云云。惟依現場照片確實
可見車前部位、引擎蓋及水箱處有受損跡象,與維修項目相
符,則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
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100年11月出廠,是以零件費用
應扣除折舊後為1,093元,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15,8
50元後,原告代位得請求之維修費共16,94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