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五○○○、五一四八、五三二二、五三二三、五三九八、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二)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四)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五)殺人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2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4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4號之手槍及子彈沒收;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表列3號之槍枝及子彈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押表列1至4號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犯罪前科,所犯偽造貨幣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不知悔改:
㈠、甲○○自七十九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表列1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發。嗣因試射而剩餘八顆,其後持以殺警射擊一發,而剩餘七顆(扣押情形如後述二,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三發,剩餘四顆)。
㈡、甲○○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 潘旭晃 處收受表列2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㈢、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 朱建三 積欠其三十萬元,而將表列3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質押於甲○○。甲○○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扣押情形如後述二)。
㈣、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槍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起,曾數次與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丁淑卿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雲林縣○○鄉○○路○○○號戊○○工作之飲食店,與戊○○洽談販賣槍枝事宜,最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成交,而販賣表列4號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同年七月十七日,甲○○偕同不知情之丁淑卿,依約攜帶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至戊○○上述工作地點,將槍枝及子彈交付予戊○○。
惟因戊○○現款不足,乃由甲○○開車載丁淑卿、戊○○二人,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戊○○之雇主癸○○住處,向癸○○借款。由癸○○持其妻 胡玉息 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接續三次共提款八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而將其中七萬元借予戊○○。戊○○於湊足現金二十五萬元之價款後,當場交付甲○○收受,而完成槍枝、子彈之交易行為。戊○○購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雲林縣虎尾鎮 惠來 里惠來厝七三之三八號住處前空屋內(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戊○○時,經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制式子彈十顆而扣押之,並循線查獲甲○○販賣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㈤、甲○○與陳 志麟 (綽號 土豆 )均任職於永成有限公司為人催討債務,詎甲○○竟因不明動機而預謀欲設計殺害 陳志麟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不知情之戊○○,欲請戊○○開車載其在斗南、土庫、褒忠、元長、麥寮等鄉鎮附近,尋找偏僻處所,以選定下手殺害陳志麟之行兇及棄屍地點。甲○○並事先準備假髮、白色上衣,裝入購物袋內,攜帶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一把,裝填好子彈,裝入有背帶之小型深綠色手提包內(編號2號警卷第二十九頁上方照片所示深綠色之手提包),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與陳志麟交易槍枝為由,約陳志麟於當日下午見面。下午一時許,戊○○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甲○○住處,甲○○立刻帶著裝好預備殺人用之槍械等物之上述手提包及購物袋,坐上戊○○之小客車出發,沿途由甲○○指揮戊○○行駛路線,沿○○○鎮○○路(外環路)往土庫鎮方向行駛,途○○○鎮○○路○○○號一家廢棄工廠、褒忠鄉龍岩村中央電台、崙背鄉大有村廢棄磚廠、麥寮鄉橋頭溪岸廢棄砂石廠、元長鄉公墓○○○鄉○○路○○號公用電話,然後又折返前揭土庫鎮廢棄工廠等處,下車詳細勘查,最後選定人跡罕至,隱密性良好○○○鎮○○路○○○號廢棄工廠,做為其下手殺害陳志麟及棄屍之地點。甲○○見一切準備就緒,乃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在雲林縣元長公墓附近,使用0000000號公用電話,打陳志麟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陳志麟前來見面。在等候陳志麟中,甲○○在車內從手提包內取出預藏之上述改造手槍,拉扳機讓子彈上膛,再放回背包內,並穿上白色上衣、戴上假髮。嗣陳志麟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到來,甲○○囑咐戊○○先行開車由元長返回租屋處,自己則下車走向陳志麟之黑色小客車駕駛座旁,叫陳志麟下車坐於右前座,自己駕駛該部小客車,往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駛去。抵達後,甲○○就在先前選定之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自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上開改造手槍,近距離朝陳志麟之後腦射擊一槍,子彈貫穿後腦而由前額射出,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導致陳志麟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甲○○於射殺陳志麟後,利用現場之泡綿覆蓋陳志麟,而後將陳志麟的上述小客車開到虎尾鎮中華特區暫放,並打行動電話連絡戊○○前往永成公司 載伊 回家,途中甲○○脫下白色上衣,丟棄在其租屋處附近路旁大型的垃圾桶內。二人在家用餐後,甲○○又請戊○○騎機車載他到斗南鎮新光里郵局提款機領一萬元,拿給戊○○車子加油用之費用五千元,問戊○○新竹熟否?戊○○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於是回家後,甲○○開戊○○的吉普車,載戊○○到中華特區去開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要戊○○開到新竹棄置。戊○○質疑車子有沒有問題,有沒有行照?甲○○說沒有問題,並指著車內之行車執照表示車子還有立法院的通行證,戊○○即依照甲○○指示,開著陳志麟的BMW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往新竹行駛,沿途二人仍以手機互為連絡,途中戊○○一度因懷疑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而下三義交流道查看車內情形。約下午九時許,戊○○將該部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號前,隨即搭計程車到新竹交流道,轉搭野鷄車返回斗南,抵達斗南時,甲○○偕其女友丁淑卿駕駛戊○○之吉普車前來,接戊○○回家。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戊○○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民眾 陳春昇 ○○○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陳志麟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同月四日在陳屍現場尋獲甲○○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97)。
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甲○○持槍射擊警員後(業經判決確定),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兇用之槍枝及子彈,即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甲○○擊發之彈殼一個。同日晚間,戊○○引導警員,在雲林縣○○鎮○○路○○號甲○○之租屋處,搜獲黑色火藥十六包(毛重二八O公克)、硝酸甘油一條(二一五公克)。原審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左右,向南投縣埔里分局投案時,交出甲○○所有之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五顆;再甲○○於落網後主動供出尚有另一把槍置於租屋處,警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丁○○、丁淑卿,在上述甲○○住處一樓客廳電視機後面,查獲甲○○所有之表列2號改造模型手槍及子彈。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警方押解戊○○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陳志麟之BMW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警方又會同子○○等,在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發現殺害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之彈殼一個(彈底標記為NPA97);十二月十三日手術中自寅○○身山取出彈頭一個,均予以扣押。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持有表列1、2、3號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即事實㈠、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非法持有表列1、2號之改造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惟矢口否認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伊用以射殺警員(已判決確定)之改造槍枝(即表列1號槍枝),係伊於七十九年底,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所攜帶,同時攜帶子彈二十顆,曾經試射剩下七顆(見編號2號警卷第九頁、十頁反面、編號3號警卷第六頁),復於八十年間,未經許可,自友人潘旭晃處收受表列2號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而非法持有等情(見編號1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審理中亦自白先後持有表列
1、2號手槍,雖就表列1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改稱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朱建三欠錢而質押給伊云云(此一辯解為不可採,詳如後述),惟無礙其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被告丁○○亦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會同警方及丁淑卿至甲○○住處取出之改造模型槍枝一枝及子彈二顆(表列2號)是甲○○所有(見編號1號警卷第二頁反面)等語,此外,並有該等手槍及子彈扣押資為佐證,被告甲○○非法持有表列1、2號手槍及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甲○○雖否認擁有表列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惟據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二十日中午要出門時,甲○○叫我帶一把槍,他自己帶一枝,我的槍放在車上,甲○○的槍帶在身上。帶槍的事,三人都知道。」、「出門前甲○○自己攜帶一個小手提包,裡面放著射擊警員的槍,他拿給我一個小手提包,是黑咖啡色,裡面有一把槍,我把小手提包放在甲○○家裡,只帶槍出來,就是丁○○帶走之後又拿回來投案的那枝槍。」(見原審卷㈡第二一0頁),直指甲○○與警方發生槍戰當天,被告甲○○、戊○○確實共同攜帶二把手槍,甲○○帶表列1號槍彈,戊○○帶表列3號槍彈,該把手槍是甲○○出門前交給戊○○攜帶者,又警方訊問丑○○強盜辛○○時,共使用幾把槍械,犯案後槍械如何處理?丑○○亦供稱:「當時由斗南出發,甲○○以手提袋帶著二把手槍,槍械係甲○○所有。做案時甲○○與我分持一把槍械,強押被害人辛○○。犯案後,甲○○便將分給我的槍械收回去。」,亦指證表列1、3號手槍及子彈,均係甲○○所有。警方又追問:甲○○共有多少槍械,何種樣式之槍械?丑○○回答:「我見過甲○○共有三把槍械,全部都是黑色,樣式都不一樣。」,當警方人員提示黑色九二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照片,供丑○○指認,詢問照片上的手槍是否就是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持槍強盜被害人辛○○之槍械時,丑○○亦回答:「就是照片上之黑色槍械,我曾持用在嘉義大林強盜被害人辛○○所用之槍械,沒有錯」;警員又問丑○○:「你所持用之槍械經刑事局比對,該槍涉及陳志麟綽號土豆之人被槍殺案,是否由你犯案?你做何解釋?」,丑○○答稱:「我沒有槍殺陳志麟,因這些槍械都是甲○○所有,我們外出也都是由甲○○一人以手提袋帶著,如要犯案時由甲○○交給我使用,一作案完畢,甲○○便馬上收回,不讓我自己攜帶。他從來不讓他的槍械離開他的視線,我記得戊○○曾因與人口角,要向甲○○借用槍械,但甲○○仍不借給戊○○使用。」(見編號5號警卷第
四、五頁),復有丑○○指認槍械、裝置槍械之手提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編號4號警卷第九0、九一頁),原審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看過甲○○有三把槍,都是黑色的,在他家裡他拿出來伊看到的,伊等去強盜時只拿二把,甲○○拿表列三號槍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二○六頁、卷㈢第五二頁),直陳甲○○擁有三把手槍,表列1、3號改造手槍是甲○○所有手槍中之其中二把,在強盜辛○○財物時,由甲○○、丑○○分持使用,且甲○○保管槍械非常謹慎,不輕易外借,連戊○○等好友均不容易借到。另警方訊問戊○○強盜時是否有使用兇器,何人提供?戊○○供稱:「當時我們準備押人時,有攜帶二把槍械前往。二把槍械由甲○○提供,當時由甲○○及丁○○(為丑○○之誤)二人各攜帶一把手槍,一起前往押人。」,警方又問作案之槍械現於何方?戊○○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甲○○身上那一把(指表列1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把槍械由丁○○帶走逃逸(指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見編號3警卷第二至三頁),核原審共同被告丑○○、戊○○上述供證,均一致且明確指證表列1、3號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強盜及殺警時所攜帶之二把槍械,二把槍械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原審共同被告丑○○、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參見本院上重更㈠卷③第七○頁以下)。而警方訊問甲○○發生槍戰時有二把手槍,何人所有、保管時?甲○○亦供稱:「該二把手槍平時放在我家,出門時我攜帶咖啡色握把那把槍,戊○○攜帶另一把,平時藏放在我二樓鞋櫃內,由我保管」等語(編號4號警卷第二頁反面),雖未明確承認該二把手槍為其所有,但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若非被告甲○○所擁有之槍械,何以均藏放在甲○○住處,由甲○○保管?而其所供支配保管槍械之情形,又與丑○○上述供詞相吻合;此外,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之彈殼,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與表列三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問及是否槍殺陳志麟?被告甲○○亦稱:「不是,槍在我手上,我無法解釋」(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顯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確為被告甲○○所有無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朱建三質押給他的槍枝及子彈(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應係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而非其所供表列1號手槍及子彈。
(三)次查扣押表列1、2、3號之改造模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㈠表列1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能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七顆,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ACP99LUGER9MM」五顆(已試射三發)、「ACP969MM」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一個(射殺警員寅○○),其彈底標記為ACP99LUGER9MM,與上述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彈殼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把手槍所擊發。
㈡表列2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制式手槍,係以德國RECK廠製造,口徑八MM金屬模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子彈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另一顆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㈢表列3號之手槍及子彈部分: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制式手槍,實係仿BERETTA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係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包括彈底標記為:
NPA97一顆、R-P9MMLUGER一顆、ACP999MMLUGER三顆),均具有殺傷力。彈殼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與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
以上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四七0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七號、第一八七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二0二至二0四頁、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四、九六頁、編號4號警卷第八三、八四頁、編號5號警卷第三三頁)。是以表列1至3號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分別起意,先後持有表列1、2、3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模型手槍暨子彈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即事實㈣):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戊○○雖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交給伊二十五萬元,但該筆款項係戊○○要償還之前向伊借貸之本金及利息,伊拿到該筆款項之後,有退還四萬元利息;戊○○所稱之槍枝經鑑定係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應無二十五萬元之價值;伊若係販槍之人,則隱匿身份猶恐不及,豈有大肆招搖一同前往借錢付槍款之理,此與常情不符,被告係與戊○○前往取回借款較合情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數次與戊○○接洽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其交涉經過,及甲○○如何交付表列4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顆,與戊○○如何籌措購買槍枝、子彈之價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甲○○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戊○○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綦詳(編號6號警卷第一、二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並有查獲槍彈之照片六張附卷(同上警卷第十四~十六頁)、及扣押之表列4號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嗣因鑑定需要而試射二發,剩餘八顆)等資為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美制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惟經實際裝填制式口徑九MM子彈,以拉放擊錘方式試射結果,可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均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刑鑑字第三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證被告扣押之槍枝係仿美國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屬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改造模型槍,公訴人誤為改造之模型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戊○○自白向甲○○購買槍枝時,因資金不足,由甲○○載伊及丁淑卿,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向戊○○之雇主癸○○借款,癸○○提領八萬元,借給戊○○七萬元,湊足二十五萬元,交付甲○○購槍款項,癸○○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證戊○○向其借款,以其妻胡玉息之提款卡提領八萬元,借給戊○○七萬元,當時有甲○○及丁淑卿在場等語(見編號6號警卷第八、九頁、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0頁),並提出其妻胡玉息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第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佐證(見同上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經核該存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確有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三筆提款記錄(補登錄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合計共八萬元,核與戊○○自白、癸○○上述證詞:癸○○提款八萬元,借給戊○○七萬元,完全吻合,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亦承認或證稱確曾由甲○○開車與戊○○前往癸○○住處借款,且拿到戊○○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益可證明戊○○之自白及證人癸○○之證詞為實在。雖被告甲○○否認販賣槍枝給戊○○,而辯稱二十五萬元是戊○○清償之借款,惟此為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甲○○、證人丁淑卿於警訊中均不曾供述戊○○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係借款等情,甲○○於警訊時供稱:並不曾駕車載丁淑卿、戊○○到彰化縣鹿港鎮找人,只是載戊○○到鹿港、 二林 玩(見同上警卷第四頁反面),並不承認有與戊○○、丁淑卿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癸○○借錢的事情;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始改稱:「戊○○欠我錢,要我同他到鹿港鎮他老闆那裡,向他老闆借。在去之前戊○○曾要我扮成軍火商,我都照他的意思做,戊○○對癸○○說叫他拿錢出來買槍,再交給戊○○使用,我在旁邊附和戊○○的說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衡諸常情,買賣槍枝之人避免他人發現犯行已唯恐不及,被告甲○○倘若係單純取回借款,豈有刻意假扮軍火商之理,被告戊○○亦陳稱:伊並未告訴癸○○借款何用等語,證人癸○○亦證稱:借款當天甲○○並沒有說是賣槍的軍火販等語(見第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三0頁),核與常情相符,則倘若上開借款與買賣槍枝無關,被告甲○○嗣後為何要改稱借款當時有假扮軍火商乙節?至證人丁淑卿於原審雖改證稱:二十五萬元係借款云云,惟證人丁淑卿為甲○○之同居女友,其於原審審理中得經辯護人取得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得以知悉甲○○前開供詞,是其翻異之證詞應係廻護甲○○所為,並不足採信。再徵諸被告戊○○與甲○○認識多年,並共組討債集團牟取利益,業據其等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且二人直至落網前均在一起,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倘若戊○○所有之表列4號槍枝並非被告甲○○所販賣,其自可供出實際賣主或虛詞以對,又何必刻意連結曾與甲○○、丁淑卿向癸○○借款之事實,設詞誣陷好友甲○○?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自承:八十九年十月間,戊○○曾持上開手槍與伊去濁水溪試射等語(見編號六號警卷第五頁、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倘若上開手槍並非甲○○所出售,則以該二人之交情,被告甲○○應可大略知悉戊○○自何處取得槍枝,被告甲○○卻未陳述有關上開槍枝之實際來源,亦啟人疑竇。再縱使表列四號之改造手槍係改造自玩具手槍,然該手槍得以射擊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且槍枝在我國係屬違禁物品,取得不易,該槍枝是否值二十五萬元,當非單以其性能為斷,自難以該槍枝係改造自玩具手槍,即認戊○○之供述不實。
(三)綜上事證,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槍殺陳志麟之犯行,辯稱:射殺陳志麟之槍枝並非伊所有,而係戊○○所有;該現場彈殼係發現屍體後三天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在屍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發現,在如此近的距離內,且係重大命案現場應大肆詳細蒐證之情況下,為何警方於同月一日發現屍體時未尋獲,而子○○並非辦案人員亦非死者家屬,有何必要會同在現場尋獲,是否警方刻意栽贓以配合戊○○之說詞;死者陳志麟之槍傷位置係在左外耳道有一個○.九公分之槍傷入口,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醫所八十九理字第二二三六號函所示,○點九公分口徑子彈擊發後造成之槍傷入口口徑為○點九公分之一點二倍至一點六倍,換言之,若槍傷入口為○點九公分,則該槍枝口徑應小於○點九公分,造成死者槍傷死亡之槍枝應非表列三號槍枝;原審認伊為槍殺死者準備假髮及白色上衣,無非根據戊○○之供述,但伊與陳志麟認識, 陳某 見伊如此裝扮,豈有不起疑心之理,反而換由伊開車,如伊果係持槍並上膛,應挾持死者開車才較容易行兇,卻反而自行開車,亦不合情理;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為戊○○取走使用,業經 何世豐 證述屬實,其間該手機曾撥打000000000 林朝成 所有之電話,亦經林朝成到庭證述不認識伊;戊○○與陳志麟在己○○之永成公司任職,二人認識,業經己○○證述甚明, 施某 卻自警訊以來均否認與陳志麟認識,其刻意隱瞞之目的何在?依卷內通聯紀錄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有人以元長公墓附近之公用電話打給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戊○○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二十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十七時十分左右,但通聯紀錄記載施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七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丑○○之電話,其間僅七、八分鐘,然該路段以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亦需十六分鐘,可見施某供稱打電話給陳志麟之事並不實在云云。
四、經查: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左右,民眾陳春昇路過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因尿急而下車小便,適有一名撿廢鐵之男子告訴陳春昇辦公室地下室似有一具屍體,陳春昇即與兒子進去看,發現地下室左手邊有一堆血水,靠近看確有一具屍體,被泡棉覆蓋著,只露出手腳,而立即報案等情,為陳春昇所證實(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七頁、原審卷㈠第九八頁)。檢察官勘驗現場時,發現屍體仰臥,頭朝北,腳分開朝南,屍體高度腐敗,用塑膠墊(應係泡棉)覆蓋,着花色短襯衫、牛仔褲、白球鞋、手戴手錶、頭(應係頸部)戴金項鍊、左上臂、左肩胛均有動物圖案之刺青乙情,亦有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至六頁、九頁)在卷可稽。陳志麟胞姊壬○○、母親 吳織於 檢察官相驗時亦到場指認,屍體上左臂、左肩胛之刺青,所穿襪子、鞋子、橘色上衣、牛仔褲,所戴的白金項鍊上有一金戒子、手錶等特徵,均與陳志麟生前穿着相符,肯定為陳志麟之屍體(同上相驗卷第八、一0至一二頁)。又依死者家屬所提供陳志麟在微笑牙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其所陳述之治療與死者並不相違背,其中由死者齒列弓之排列及牙齒發育之情形,其智齒大部分為部分長出,年齡亦落在二十二至二十五歲之間,與死者二十二歲亦不相違,亦有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此外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同上相驗卷第二三至二九頁)。是當日警方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已經證實為陳志麟之屍體,自無疑義。
(二)陳志麟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三十分,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公墓進行解剖勘驗,從屍體傷害觀察「死者於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彈道經過顱內,而於左前額部距左外耳道開口上七.五公分,前七.五公分處,出現一個一‧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上述之傷害並合併有左側顳部之頭骨複雜性骨折。死者大部分屍體已經腐敗而骨骼化,毒化學亦不可考。惟頭部有明顯之左後腦杓向前射擊之彈道出入口,依死者之身高及慣用右手之習性,其彈道之出入口呈由後向前,由下略為偏上,近似直線之射入口及彈道走向,可排除自己持槍自殺之情形,故需考慮由他人開槍射殺造成。加上其頭部左側顳部之骨頭有複雜性之骨折存在於出入口周邊,其形成之原因為近距離之槍傷而造成腦內壓力過大,而導致頭骨之骨折,故死者之死因應為近距離槍傷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其形成之原因,由其彈道之走向判斷,無法為自己本身所作,故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二○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各一份附卷足憑(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二三、二五至三0頁、原審卷㈡第一0二至一0六頁),業經排除陳志麟自殺之可能性,則陳志麟應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造成死亡無誤。
(三)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即陳志麟屍體頭部前方約二公尺處,尋獲彈殼一個,此經會同警方前往現場之壬○○(陳志麟之姊)、子○○(陳志麟之好友)於警訊中所證實,並有尋獲彈殼時所拍攝之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及該彈殼一個扣押為證(編號4號警卷第三一、三七、八九頁)。該彈殼遺留在陳志麟陳屍處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核與陳志麟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一個O.九公分之槍彈入口相吻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法務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39號函,原審卷㈡第二○四頁),而被告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案之鑑定函質疑被害人之槍傷與扣案彈殼不相吻合,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應本院函詢,再度表示「經查原解剖報告(八十九年醫鑑字一五二○號)其傷害為由左後向左前略為朝上之槍傷,且頭骨之破裂及穿通口均強烈證明傷害與槍傷相關,左外耳道後十公分處有壹○點九公分之槍彈入口,其斜面略為朝上且造成一點七公分之橢圓形開口等特徵可與其子彈口徑為○點九公分,即九釐米口徑相吻合,故本案與另案之成因不同不能類推(見本院上重更㈠卷②第一三七頁),是由經驗判斷,該彈殼足信為陳志麟被槍殺後所遺留。雖警方並未在發現屍體當天即找到該枚彈殼,然陳志麟陳屍地點現場雜物散落髒亂不堪,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九頁、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證人即發現屍體及彈殼之警員 陳善攷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們去找陳志麟的屍體,在陳屍地點何處發現彈殼?)發現屍體法醫相驗後第四、五天才找到彈殼,在屍體旁的一堆雜木堆裡。」「(彈頭有無找到?)沒有,地下室有積水且有很多泥巴」(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二二○頁),是警方因現場雜物堆置而未於第一時間找到彈殼,並非顯不合理;且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供述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伊載甲○○至元長公墓時,甲○○曾戴上假髮並取出一把黑色九二手槍乙節(見編號4號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前一天警方已尋獲上開彈殼,是被告甲○○質疑警方配合戊○○之供述栽贓云云,並無依據,自無足採。而上開彈殼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九MM已擊發之彈殼,彈底標記為「NPA97」,經與送鑑之槍枝試射比對結果,與丁○○持有(指帶槍投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表列3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定由該槍所擊發。而丁○○持以投案之此一槍枝,所裝填之子彈,其中一顆彈底亦有同上之標記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二0四七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編號4號警卷第八四頁、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徵諸原審共同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攜帶表列三號手槍及子彈五顆投案(見編號1號警卷第四頁背面),上開手槍、子彈已全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衡情警方應無可能刻意另外取得彈底標記為「NPA97」之彈殼置於死者陳屍地點故意栽贓被告甲○○。是陳志麟係遭表列3號手槍裝填陳屍現場所遺留彈殼射擊前之子彈所射殺堪予認定。雖被告甲○○極力否認表列3號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但此一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甲○○所持有,業如前述,而甲○○無論從警訊以迄於審理中,凡對於被訊問到如果未射殺陳志麟,何以陳志麟陳屍現場會遺留其槍枝射擊後之彈殼,且該彈殼又經鑑定與其所有之表列3號槍枝試射之彈底紋痕相符時,均回答伊無法解釋或不了解(編號4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三頁),設若被告甲○○並無該把槍枝,或未持此槍枝射擊陳志麟,大可直接否認,或解釋該把槍曾遭他人拿走使用,其卻回答無法解釋或不了解,顯有可疑。是表列3號手槍、子彈及陳志麟陳屍地點所遺留之彈殼,堪信為被告甲○○所有及遺留,被告甲○○係持表列3號改造手槍射殺陳志麟,足以認定。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原審共同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證:「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我有到甲○○○○○鎮○○路租屋處,找甲○○。約下午一時左右,甲○○叫我開車載他到土庫、麥寮、橋頭等地堤防邊、郊外荒野地,到處找比較隱密的地方,我不知道為什麼事。」、「我開Y七-一二三三號吉普車載甲○○…,好像他有約人相見。」(編號4號警卷第七、八頁),原審為瞭解戊○○所供是否實情,曾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提解戊○○實地模擬,繪製路線圖說,並拍照存證,此次戊○○接受警方訊問時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許,甲○○打我的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開車到他位於斗南住處載他。
我是開Y七-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甲○○坐我旁邊,他指揮我沿著斗南建國路(外環路)往土庫行駛,到土庫時,沿外環路○○○鎮○○路○○○號廢棄工廠前,因該廠內有停放不明車輛,未停車查看而廻轉進入市區,往 馬光 方向行駛。經過馬光厝後,駛往台西鄉崙豐方向,經過褒忠龍岩派出所前,甲○○指示戊○○開入產業道路,在中央電台附近,甲○○叫我慢慢開,然後又廻轉至龍岩派出所前十字路口左轉,到崙背大有村,往豐榮村。在進入豐榮村前,甲○○要我倒車進入一家廢棄磚瓦工廠,因看見該工廠曬有衣服,甲○○叫我開離該工廠,而直接進入麥寮鄉橋頭村,沿著台十七號公路,經過西濱大橋,到彰化縣大城鄉後,又廻轉進入濁水溪河床。甲○○下車步上堤防,看了一下便上車,沿西濱大橋回麥寮鄉橋頭村,回程中又回○○○鎮○○路○○○號工廠,而將車子開進工廠內,甲○○下車進入工廠辦公室內,但不知他有無進入地下室。甲○○上車後,指示我開車,要我注意路旁有無公共電話。由土庫往北港方向,甲○○指示我轉入元長鄉,我發現有一具藍色公共電話○○○鄉○○路○○號),我停車讓甲○○下車。甲○○問我有沒有零錢,我從口袋取出四、五個銅板,約十元給他(通聯紀錄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甲○○打電話沒多久便上車,叫我回到元長公墓內。在進入元長公墓後,我與甲○○同坐在車上,甲○○從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取出假髮戴在頭上,並在車上將槍械取出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又將槍械放回包包內,並叫我由元長回去,我回答等一下。而甲○○何時穿上白色上衣,我不敢確認。我們在車上等了約二十分鐘左右,看到一部黑色BMW自小客車進入元長公墓,停在我的車旁。甲○○下車走到黑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叫對方下車由甲○○開車,我清楚的看到陳志麟下車坐在甲○○的旁邊,當時陳志麟穿著橘紅色上衣。甲○○於是開著黑色自用小客車駛出元長公墓,往土庫方向行駛,而我則右轉進入元長經過馬光、虎尾回到甲○○斗南租屋處。甲○○在十月十一日十二時許,上車時將他平常裝槍械用的包包帶上車,而他在我車上拉滑套那把槍,就是九二型黑色手槍,也就是丁○○帶走,後來又拿到南投埔里投案的那把槍。」,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戊○○警訊筆錄、陳志麟命案現場勘查路線圖說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七二至一九三頁),並經本院前審實際勘驗現場確認,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六一頁)。而戊○○早在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為相同之供述(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十二至十七頁),經警方及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細單及其反向通話明細表,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雲林縣元長鄉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紀錄,經核對結果:其中甲○○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二十六秒與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前述元長鄉公共電話亦留有與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時間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通話時間為四十六秒,分別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東信電訊通話明細單、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北港服務客戶中心公共電話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證(編號4號警卷第七二頁、六八頁),核與戊○○所供當天中午甲○○打電話給伊要伊至租屋處載他,及甲○○曾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等情相符。雖甲○○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十八秒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三秒曾撥打123收聽語音信箱(見同上警卷第七二頁),然甲○○所撥打者既係語音信箱電話,毋庸對話,其當時是否刻意撥打自己手機以為掩飾,非無可能,自難以此逕認當時在元長公墓打公用電話給陳志麟之人並非甲○○;另戊○○供稱伊見甲○○坐上陳志麟的車後,即經由馬光、虎尾回到甲○○斗南租屋處之情,亦核與當天十七時十八分零三秒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到丑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七九之一號四樓(見同上警卷第八○頁)乙節相符。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戊○○稱其目睹伊打該通電話後,再與伊回元長公墓等約二十分鐘見陳志麟來到才離去,則陳志麟到達時應在十七時十分左右,戊○○不可能於十七時十七分五十七秒(應係十七時十八分零三秒)在虎尾鎮東屯里附近收到丑○○之電話云云,惟觀諸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述之時間,均係大約之時間,而非某一確定時點,其所供等待二十分鐘是否精確,實非無疑,且戊○○當時之車速如何亦無法得知,如加入上開因素,亦難認戊○○所供顯不合理。再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覺得甲○○好像要找地點與人交易什麼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十五頁),證人壬○○亦證稱:伊弟弟陳志麟十月十一日接到的電話好像是與人接洽槍枝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證人己○○亦稱:據伊所知,陳志麟要向甲○○購買槍械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三九頁背面),則被告甲○○以交易槍枝為由誘使陳志麟見面,見面後並以槍枝置放地點在一廢棄工廠辦公室為由,換由自己開車,並找藉口解釋自己戴假髮之原因,亦非全無可能,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戊○○供稱甲○○當時換戴假髮,與陳志麟見面後又換由自己開車,顯不合常情云云,亦無法推翻戊○○前揭供詞之可信性。
(五)被害人陳志麟之母親吳織於原審陳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我沒有出去工作,到田裡約九點回家,他(指陳志麟)穿襪子,我問他為何要出去,他只說馬上回來,就出去了。但到了晚上八點多,打手機給他也沒有回應,我一直找他的朋友,都找不到人,朋友也都不知道,他大姐去報案的。」,證人子○○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我外出回來,在我經營的農藥行遇到他(指陳志麟),他說朋友有事,要急用,向我借三十萬元。當時有很多人在裏面聊天,我也沒有多問。但我只有十萬元,而向朋友 魏銘山 先借二十萬元給他,他拿到錢,看一下電視,大約在早上十一時許出去,然後就失蹤了。」、「因為那天我與陳志麟相約要去台北,在下午十四時(應為十四時三十二分,見同上警卷第五五頁通聯記錄)他打00-0000000號電話給我,說他四點有事,要晚上才回來。我與他相約晚上八點要去台北,結果到了十時他還沒回來。我就自己去台北。當天十七時許,我打了兩通電話(指陳志麟之行動電話),沒人接聽,過了半小時,再打也都未開機,隔天也未開機到現在。」(編號4號警卷第三五、三七頁);證人乙○○於受警訊時證稱:「當天(指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我是下午約十三時外出去莿桐,於當日下午約十五時回家,看到陳志麟在我家客廳睡覺,我叫他到房間去睡,過了一會兒約十六時左右,他沒有說什麼,就離開我家,我就再也沒有見過陳志麟了(同上警卷第六六頁)」,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到我家來,當時我在睡覺。陳志麟坐在客廳看電視,我聽他講話的意思好像是在等別人打電話給他…。我於當天下午約三時許外出後,約下午五時回來,就沒有看到陳志麟了…。陳志麟是開他那部黑色寶馬牌自小客車走的(同上警卷第六七頁)」,自以上陳志麟之母親及友人之證詞參互觀之,陳志麟在被殺當日之行蹤,應係在早上九點多從家裏出門,先到子○○的農藥行借得三十萬元,再到乙○○夫婦家裏等電話,而於約下午四時左右離開而失蹤,五時許子○○打陳志麟之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半小時後則已關機,此與戊○○所供被告甲○○在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以公用電話打行動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加計陳志麟開車自乙○○斗南鎮住宅至元長鄉公墓○○○鎮○○路○○○號廢棄工廠命案現場,全程約二十三公里左右,此有台西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路線圖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如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七十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約需費時二十至二十四分鐘,以此綜合推算,陳志麟被殺害之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至六時之間。至於戊○○偵查中稱與甲○○分手約下午四時,回到甲○○家約下午五時,然如果戊○○於當時並非刻意去記錄時間,則難以期待其所供述之時間均準確無誤,是以戊○○所供述之時間,縱有些微不符,亦不能遽指為不實。
(六)陳志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及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打給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通話秒數分別為十秒、三十八秒及十二秒,此有陳志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及甲○○東信電訊之反向通話明細表附卷可稽(編號4號警卷第五四、五五、七五、七六頁),足見陳志麟於被殺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分二十四秒、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秒、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三次密接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隨即於十四時三十二分二十九秒打電話給證人子○○表示下午四時有事,顯見被告甲○○確為陳志麟當天等電話聯絡要見面之人。雖被告甲○○於原審事後改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伊電話被戊○○拿走,伊當天都待在斗南租屋處云云,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舉證人何世豐及丁淑卿為證,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警方初訊時即曾稱:伊一年多來均使用東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經借他人通話,但手機都不離開視線;十月十一日當天下午伊乘戊○○的吉普車出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聯絡,沒有其他人使用;下午二時許伊與丑○○、何世豐一起在己○○永成公司處,陳志麟有打電話找伊,說要討論事情,伊在永成公司等他,他有來,坐約十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你有無與陳志麟見面?)時間我不確定,有在公司見面,…,隔天永成公司負責人有問我土豆有無找我」(見四九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其就是否曾經將手機借給他人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下午是否均待在家中等情,前後所供矛盾不一,已難憑信;而倘若如被告甲○○所稱陳志麟之死與戊○○脫不了關係,則戊○○為掩飾其犯行,大可使用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與陳志麟聯絡,當無可能故意拿走被告甲○○之電話留下把柄;又果若戊○○拿走甲○○之電話,其目的係將殺害陳志麟之犯行嫁禍給甲○○,然當日下午甲○○上開手機號碼均無發話給陳志麟之記錄,僅有接陳志麟來電之記錄,反見有刻意迴避以該電話打給陳志麟之情形,又如何解釋?再陳志麟打甲○○之電話如係戊○○所接,陳志麟又豈會不起疑心?是被告甲○○上開翻異之詞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而證人何世豐證稱:「(戊○○有無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拿手機還甲○○?)時間不記得,但有一天晚上七、八點,戊○○拿手機還給甲○○,在斗南家裡還的。(戊○○還手機有幾次?)只有那一次。」、「(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你有與甲○○在一起?)有的,當天過了中午我到甲○○家裡討論原質油代理之事,大概晚上十一、二點才離開。(當天有無看到戊○○?)我印象中他有進來一下沒有坐就走了。(他有無拿手機來還甲○○?)不知道。(甲○○有無在找他的手機?)在傍晚時有說在找他的手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甲○○有無在家裡?)有的,他一直在家裡,直到晚上十一、二點才跟我出去」(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證人丁淑卿證稱:「我先生甲○○當天的手機找不到,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我先生的號碼,是戊○○接的,約下午四、五點時,…六、七點吃完飯,戊○○到我家來,把手機放桌上,他一進門就問甲○○在不在,要跟他借錢,接著我先生就載他出去領錢借他」(見本院上重訴卷㈠第二二九至二三○頁),然證人何世豐先證稱有見過一次戊○○拿手機來還甲○○,又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伊一直與被告甲○○在斗南住處,又知道甲○○傍晚時在找手機,卻又證稱不知道當天戊○○有無拿手機來還,其證詞已有矛盾之處;再何世豐所稱當天甲○○一直在家裡,復與證人丁淑卿證述甲○○曾出門去領錢乙情不符;另證人丁淑卿為甲○○之同居女友,已如前述,渠等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憑採。至被告甲○○手機號碼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雖有撥打000000000電話之記錄,該電話號碼登記人為 林朝陽 (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二九二頁),而證人林朝陽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伊不認識甲○○、戊○○,該電話係做生意使用,現在仍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二五、二六頁),該通電話顯係人為誤撥,殊難以該通電話紀錄即認當時甲○○之電話確遭戊○○取走。
(七)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復供證:「甲○○叫我到斗南永成公司『阿成』那裏去載他。在載甲○○回家的途中,甲○○在車內脫下一件白色上衣,將衣服丟棄在路旁大型垃圾桶內。...甲○○用完晚餐後,叫我騎他的機車去斗南新光里的郵局提款機領了一萬元,他拿五千元給我,說是給我加油用。提款前後,他問我新竹是否有熟。我說曾與朋友待過有點熟。他回家後,開我的吉普車載我到虎尾中華特區去開CD-二0二二號車子,叫我開到新竹。我問他車子有沒有問題(要緊),他說沒有,還有立法院的車輛通行證。我問他車子的行照,他說在車內,還指給我看。我開CD-二0二二號車上高速公路前,在中華特區問他油夠不夠,他說應該夠,不然再加二、三百元。我上高速公路前,甲○○打我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跟我說到休息站加油較純,在高速公路上我們互有手機往來,我問他車子一定要開往新竹嗎?他說開到新竹好了。我覺得怪怪的,想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在下三義交流道加油站加油時,查看後行李箱有無物品,再上高速公路開往新竹,途中好像也有來電問我到新竹沒。到新竹約晚上九點多,把車子棄置在我帶同警方找到車子的地點,然後坐計程車到交流道,轉搭野雞車回斗南。快到斗南,我有跟他說快到了,到斗南時,甲○○和他女友丁淑卿開我的吉普車來。」(見第七五二號相驗卷第十四、十五頁),其先前接受警方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編號4號警卷第八、九頁),其後於審理中亦經其證實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頁)。而甲○○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五十五秒至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郵局提領一萬元,有華南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華虎字第一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㈢第二七四頁);再對照戊○○與甲○○當日之通聯記錄,二人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分十七秒(施發話)、十九時六分四秒(王發話)、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六秒(王發話)、翌日凌晨零時四分三十五秒(王發話)、零時十一分十四秒(王發話)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再觀諸戊○○當日十九時至翌日凌晨之行動電話接收或發射基地台位置,明顯可見其所在位置確自雲林北上新竹,再南返經過苗栗、台中回到雲林,均與戊○○前述所供如何依甲○○之指示將陳志麟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新竹藏匿、沿途二人曾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完全符合(見編號4號警卷第七四、八○頁),衡情戊○○上開所供應非子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為陳志麟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戊○○帶同警方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尋獲,有尋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六張附卷為憑(編號4號警卷第八七、八八頁),益見該車確為戊○○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至新竹所停放,倘若戊○○當天將陳志麟之自小客車開往新竹停放之事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為何於當天晚上數次密集地與戊○○聯絡?其推諉不知,自不足採。此外,參以被告甲○○、戊○○無論於警訊、偵查或審理中,均承認彼此係熟識之好友,且至案發為警逮捕時,仍在一起,其等交情非淺,已如前述,衡情戊○○應無可能也令人難以想像可以編造如此縝密詳盡復有佐證之過程陷害甲○○;且倘若陳志麟之死與戊○○有關,於警方訊問時,戊○○大可諉為不知,又何必冒著被甲○○反咬之風險,編造故事陷害甲○○?是戊○○前開所供應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於雲林縣○○鎮○○路○○○號廢棄工廠辦公室地下室所發現之屍體,為陳志麟之屍體。陳志麟係遭到他人近距離槍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警方在陳志麟陳屍地點,找到彈殼一個,證實為射殺陳志麟後所遺留之彈殼,該彈殼亦被證實為甲○○所擁有之表列3號之改造手槍所射出之子彈。陳志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約四時以後失蹤,與陳志麟是日與被告甲○○三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及是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四十六秒,甲○○打公共電話給陳志麟之時間,大致吻合。甲○○事先準備表列3號手槍及隱藏身分之假髮、白色上衣,覓妥行兇處所,事後將陳志麟所駕駛之CD-二0二二號BMW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中華特區,而於是日晚上指示戊○○開往新竹地區藏匿,於案發後被找到等情堪予認定,陳志麟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大約下午五時十分至六時左右,以表列3號改造手槍,近距離射擊死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下列罪名:(一)事實㈠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一條,並將其第四項未經許可非法持槍部分併至第八條第四項且提高其法定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其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槍彈係其自菲律賓巴拉那搭漁船回國,在屏東縣恒春上岸偷渡入境時所攜帶,然其於審理後即改口否認係偷渡攜帶入境,是自難以其警詢時無其他佐證之自白即認其有走私與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事實㈡部分,被告甲○○持有表列二號改造模型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惟法定刑與修正前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第十條關於模型槍之規定,並刪除第十一條,將第十一條之槍枝併入修正後第八條,而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該條第一項之槍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第十條第四項關於模型槍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三)事實㈢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述二罪名,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四)事實㈣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十一條,並將其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槍枝部分併至第八條第一項,而法定刑則不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販賣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六)事實㈤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而殺人之行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已於前述論罪,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六、被告甲○○,前述所犯各罪,均分別起意犯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誤認表列1、3號之改造手槍,為模型槍,而謂「被告甲○○持有該等手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持有模型槍罪。被告甲○○之持有表列1、3號槍彈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為「被告甲○○販賣表列4號手槍及子彈給戊○○,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惟表列1、3、4號之改造手槍,並非模型槍,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前述論罪條文不符部分,應予變更。
七、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及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被告甲○○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事實㈡之犯行,即持有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被問及是否另有槍枝後主動供出,要丁○○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取出之情,業據原審共同被告丁○○、證人即查獲槍枝之警員 林焰河 及證人丁淑卿分別於警訊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編號4號警卷第二九頁背面、本院上重訴卷㈢第二二至二三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八、原審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甲○○分別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起持有表列1、2號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增訂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從新法則,原判決就被告持有表列1、2、3號槍枝,及販賣表列4號槍枝之犯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有所憑,然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復經修正刪除。依此,原判決所為被告上開強制工作之諭知,即失其依據。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再被告甲○○持有表列編號2之手槍及子彈,係被告甲○○主動供出,要丁○○帶同警方人員至其住處取出之情,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甲○○並非自首,自有疏誤。㈣被告殺害陳志麟之動機尚無法證明,原審逕認係因買賣槍枝而生齟齬,尚嫌速斷。
㈤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尤以量處剝奪被告生命之死刑時,上開事項更應全盤考慮,以示審慎。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殺害陳志麟之犯行,固無足採,惟其殺害陳志麟之動機、目的為何,於被告甲○○堅不透露復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實難以查考,且證人子○○於警訊雖曾言及被害人陳志麟於被害當日上午,曾以要急用為由向其借三十萬元一節,然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殺人之動機係出於謀財害命,原審僅以「甲○○與陳志麟間,又無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誘殺陳志麟,射擊其頭部,一槍斃命,手段兇殘,事後又湮滅罪證,意圖脫罪」,未審究其犯罪動機、目的,即認被告甲○○應處以極刑,尚難認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1號)、㈡持有改造模型手槍(表列2號)、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表列3號)、㈣販賣改造手槍(表列4號)、㈤殺人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甲○○高商肄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然未受過高等教育,學識不高,但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無正當職業,在討債公司恃強為人逼討債務,品行惡劣。依據管區警員所作之素行調查,甲○○父務農,母臥病於醫院,與妻離婚多年。
甲○○好逸惡勞,交往複雜,形踪飄忽不定,此有其之素行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又甲○○不但擁槍自重,販賣槍枝,同時持有三把槍枝,火力強大,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與陳志麟間,查無深仇大恨,竟預謀殺人,事先覓妥殺人地點,而誘殺陳志麟,射擊其頭部,一槍斃命,犯後不但亳無悔意,而且意圖嫁禍予戊○○,態度極為惡劣,惟其與陳志麟均任職於永成公司為人討債,其與陳志麟間之糾葛未明,無論仇殺或財殺,要與濫殺不認識之人仍有區別及被告甲○○坦承持有表列1、3號槍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十、扣押表列1至4號手槍及子彈(彈殼除外),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彈殼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押之黑色火藥十六包,雖被鑑定為火藥之重要組成零件,但硝酸甘油一條並不是火藥或子彈之重要零件(原審卷㈠第六七頁),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持有火藥及硝酸甘油,與其所犯各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且公訴人只在犯罪事實末尾交代查獲該等物品,並未記述被告持有此等物品之犯罪事實,且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起訴之罪名,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故硝酸甘油及黑色火藥,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另案諭知沒收,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七款,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表:
┌─┬──────────────┬──────────────┬───┐│編│犯罪所用槍枝│犯罪所用子彈│備考││號││││├─┼──────────────┼──────────────┼───┤││扣押之仿BERETTA廠半自│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具有│彈,包括彈底標記ACP99LUGER││││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9MM五顆(已試射三發)、│││1│碼:0000000000號)│ACP969MM二顆、已擊發之彈殼││││一把│ACP99LUGER9MM一個、彈頭一│││││個(射殺警員寅○○)。│││││沒收:上述子彈四顆(彈殼四個│││││、彈頭一個不沒收)。││├─┼──────────────┼──────────────┼───┤││德國RECK廠製造八MM金屬│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模型槍改造而成之制式手槍(槍│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制式口徑0│││2│枝管制編號:00000000│.二五吋子彈一顆。││││五一號)一把│沒收:0.二五吋子彈一顆(六│││││MM土造子彈鑑定試射後之彈頭│││││不沒收)。││├─┼──────────────┼──────────────┼───┤││仿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半自動手槍子彈五顆(│供殺害│││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包括彈底標記為:NPA97一顆、│陳志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R-P9MMLUGER一顆、ACP99│所用│││制號碼:0000000000│9MMLUGER三顆)、已擊發之│││3│號)一把。│彈殼NPA97(原審誤載為NPA87│││││)一個(在陳志麟陳屍地點尋獲│││││)。│││││沒收:上述子彈三顆(鑑定試射│││││二發後之彈殼及射殺陳志麟後之│││││彈殼一個彈殼均不沒收)。││├─┼──────────────┼──────────────┼───┤││仿BERETTA廠美製貝瑞塔│制式九0手槍子彈十顆,鑑定時│販賣給│││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試射二發,剩餘八顆。│戊○○││4│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沒收:上述子彈八顆(彈殼二個││││號)一把│不沒收)。││└─┴──────────────┴──────────────┴───┘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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