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上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23號駁回其聲請,嗣經原告對之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抗字第901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仍應依法補繳上開訴訟費用,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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