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凱旋
再審被告   賴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
月7日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聲
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給付租金」案確定判決准
予再審。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可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款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可據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
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司法
院71年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參照)
(二)、查,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458號) 黃股 書記官在相對人之
導引下,前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所:「台北
市○○○路○段○○○巷○○號1樓」,查封聲請人名下
2113-RJ之貨車,書記官告知伊係受板橋地
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而前來查封;聲請人乃於100年6月
1日送出「閱卷聲請書」,並於同日前住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始知相對人係以鈞院99年
度板簡字第1774號給付租金」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嗣再經聲請人100年6月1日向
鈞院送出「閱卷聲請書」,而於6月3日始閱
得鈞院99年度 司板 簡調字第640號及99年度板簡字第
1774號二案卷,由該二案卷中,本件聲請人始知下情:
1、本件相對人賴阿元前於99年7月20日以聲請人積欠
租金新台幣(下同)196,000元為由,向鈞院起訴,
此有「民事起訴狀」可證,由鈞院以99年度司板簡
調字第640號受理,並擇訂99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
分試行調解;於斯日,相對人賴阿元及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均到庭,然因當日之調解庭遲
延甚久未開,適陳政峰律師身與相對人賴阿元互為
認識;(按,陳政峰律師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8
號刑事附帶訴訟中,曾代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
凱旋與相對人簽立和解筆錄),故雙方同意先行離
開,俟法院第二次通知時再來開庭,此觀鈞院99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之民事報到單中有「陳政峰
律師」之簽到,並註明「賴阿元到」,內附註:「
兩造開庭時已離開」,等語即明; 嗣鈞院 擇訂99年
9月27日下午2時44分續審,而鈞院於上開期日致相
對人賴阿元之「開庭通知書」中,命相對人賴阿元
:「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向台北
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事項卡後
,依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
戶籍謄本。」,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擇訂99年9
月27日再下午2時44分續審之開庭通知書,係以「
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為送達住址,向聲
請人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受送達,故寄存於派出所」,此
亦有致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證,致使聲請人未
於「99年9月27日再下午2時44分」到庭。於該期日
,司法事務官命相對人提出「通知書所命應提資料
」,然相對人告之以:「我沒有帶,容後補呈。」
司法事務官諭知:「請於兩日內補呈。」而相對人
補稱:「我認為對造是惡意拖延,有錢請律師卻不
付我租金,我認為對造沒有誠意調解,請求法院直
接依法判決。」有該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可證。
2、嗣鈞院以調解不成立,而改分「99年度板簡字第
1774號」受理,並擇訂99年11月9日下午2時34分行
言詞辯論;而鈞院於開庭通知中,命相對人賴阿元
:「提出(1)被告公司設立、變更事項卡及(2)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
向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事
項卡後,依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
所申請戶籍謄本。」而送達聲請人之開庭通知,亦
以「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為送達地址,
向聲請人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受送達,故寄存於派出所」
,此亦有致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證;而依鈞院
99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原告(即
相對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庭呈卷
附證物原本一份,經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法官
:准為一造辯論,並訂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6月3日始經由閱卷而得悉相對人
係以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
義,並於當日在閱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條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故聲
請人係於100年6月3日始知悉再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自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理甚明。茲謹詳述再審理由如后:
1、本件相對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
(1)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之起訴
狀之當事人欄,將聲請人「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之住址填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樓,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住所則填載為
:「住同上」;然相對人於證五之「起訴狀」
中內附相對人於97年12月6日致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洪凱旋之存證信函中,明載送達之住址為: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顯見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確實住址為「台北市○○○
路○段○○○巷○○號1樓」;此再印證以證一所示之
執行筆錄載明查封之車輛係停放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旁」即明,故本件相對人
明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洪凱旋之確實住址為「
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此亦為洪
凱旋之戶籍所在地),卻向鈞院陳報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洪凱旋之住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1樓」,自有不妥。
(2)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凱旋前於99年6月間
訴請本件相對人賴阿元與訴外人 彭貴珍 等人應
賠償20萬元,嗣相對人賴阿元於鈞院99年訴字第
138號99年6月28日成立和解筆錄,於和解筆錄
中,就洪凱旋之住所明載為:「台北市○○○
路○段○○○巷○○號」,顯見本件相對人明知洪凱
旋之住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
,茲本件相對人「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聲請人自可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2、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
(1)鈞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並擇訂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試行調解;於斯日,相對
人賴阿元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均
到庭,此觀鈞院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之
民事報到單中有「陳政峰律師」之簽到,並註
明「賴阿元到」,內附註:「兩造開庭時已離
開」,等語即明;然鈞院於99年9月27日下午2
時44分之開庭中,並未通知訴訟代理人陳政峰
律師,自有不妥。
(2)鈞院於「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擇訂99
年9月27日下午2時44分之「開庭通知書」中,
命相對人賴阿元:「提出被告公司設立、變更
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個人及全
戶記事均勿省略)。向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事項卡後,依上法定代
理人身份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於該期日,司法事
務官命相對人提出「通知書所命應提資料」,
然相對人告之以:「我沒有帶,容後補呈。」
司法事務官諭知:「請於兩日內補呈。」而相
對人補稱:「我認為對造是惡意拖延,有錢請
律師卻不付我租金,我認為對造沒有誠意調解
,請求法院直接依法判決。」此有該日之「調
解程序筆錄」可證。足證相對人於鈞院「99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640號」一案中遲未提出提出
聲請人公司之設立、變更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洪凱旋)之最新戶籍謄本,致使鈞院未能再行
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此自屬鈞院之「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
(3)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擇訂99年11月
9日下午2時34分行言詞辯論;而鈞院於開庭通
知中,命相對人賴阿元:「提出(1)被告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卡及(2)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
謄本(個人及全戶記事均勿省略)。向台北縣政
府經濟發展局、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事項卡後
,依上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字號向各戶政事務所
申請戶籍謄本。」然鈞院99年11月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載明:「原告(即相對人):訴之
聲明事實理由如訴狀所載。庭呈卷附證物原本
一份,經核對與影本無誤後發還。法官:准為
一造辯論,並訂99年12月7日下午4時宣判。」
。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相對人亦
未依法事先或當庭提出「(1)被告公司設立、
變更事項卡及(2)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而鈞院僅憑而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內
載以「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為送達
地址,向聲請人為送達,然「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受送達,故
寄存於派出所」)即准一造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於法自屬有違。蓋,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洪凱旋之戶籍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1樓」(參見證十四),茲鈞院未依法
將開庭通知送達上址,卻為一造辯論,自屬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有關民事訴訟法送達章節)。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聲明
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
係於100年5月31日法院查封時,經書記官告知執行名義,乃
於100年6月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有原確定判決,而原
確定判決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址並非再審原告法定代理
人戶籍地址,而主張其係自100年6月3日閱卷始知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其再審期間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等語,業據再審原告提
出100年5月31日執行筆錄、100年6月1日閱卷聲請狀影本為
佐。再審原告既係自閱卷後始知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送達
址,應自該時起始知有再審理由,則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
即100年6月3日起算,再審原告係於10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則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
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
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
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
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宣示判決筆錄,其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再審原告營業所「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1樓」,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9年10月14日將該開庭通
知寄存於轄區新海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該卷內並無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又再審原
告再審起訴狀自承99年8月25日10時50分調解期日,再審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峰有到場,而該期日通知亦係寄存在上
開新海派出所,又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營業所亦
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118號1樓」,核與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對再審
原告營業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該送達即屬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具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
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
可參。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
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
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
裁定可參。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
99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本人之營業所,姑不論再審
原告所稱訴訟代理人陳政峰律師於本院99年8月25日調解程
序中,並未提出委任書,縱再審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2之規定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
再審原告本人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
向再審原告本人為送達,於再審原告既無不利,應認已生送
達之效力。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所在地縱係「台北市○
○○路○段○○○巷○○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送達仍得向再審原告本人之營業所行之,則
該期日通知之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00年00月
00日生效,則該事件於99年11月9日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
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則本院依到
場之再審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適法。
是再審原告所稱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均僅係未適用任
意規定,並非違反強行規定,則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亦顯無影響,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再審原告自不得執為本件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
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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