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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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上訴人係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基於合法之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爰提起本訴,求為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答辯及辯論意旨狀則以: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就其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抗辯之事由再為陳述,是其據以異議之事由,即係發生在前開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屬同一人,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之適用,且其所引各大學法律系或律師公會之回函解答,與本件情況有別,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基於合法之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則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洽,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乃就其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抗辯再為陳述,而該拆屋還地事件已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有調閱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拆屋還地卷宗可資參佐,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權利濫用。是以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即係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各大學法律系或律師公會之回函見解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