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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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二一0地號之房屋即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係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按系爭土地原告係在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取得所有權,地上建物房屋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是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系爭房屋,是在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建照執照,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爰提出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桃院丁民執四字第五一八五號函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八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其起訴狀表明事實及理由,無非就前已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抗辯再為陳述,即其據以異議之事由係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前開規定不合,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依首揭法條,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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