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丙○○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甲○○、丙○○對上訴人之請求,雖為認諾,惟仍不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戊○○結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惟戊○○自八十四年初即離家,未再返家,並與上訴人同居,則自該時起,被上訴人戊○○與乙○○間並無婚姻之實質,戊○○無法自被上訴人乙○○受胎。而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推定,受胎期間戊○○與被上訴人乙○○無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甲○○、丙○○自非乙○○子女,實係戊○○與上訴人所生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戊○○、甲○○、丙○○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四、經查,被上訴人乙○○與戊○○於六十七年間結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一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自其等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三百零二日止,其等受胎期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止、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均係在被上訴人乙○○與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乙○○與戊○○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乙○○及戊○○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另為反對之主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丙○○間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間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九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意旨參照,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法之所不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云云。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惟上開判例及決議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被上訴人張世明、戊○○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謂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主張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云云,自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丙○○與被上訴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藍文祥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