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天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4月11日北檢 力馨 114執聲他809字第1149035849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天赫(下稱受刑人)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3罪(下稱附表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受刑人雖於緝獲歸案時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3罪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刑,經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11日北檢力馨114執聲他809字第1149035849號函覆否准請求,受刑人對上開覆函深有疑問且不服,請讓受刑人有再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按:受刑人對上開覆函表示不服,應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3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附表3罪,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前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臺北地檢署為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復台端114年3月21日刑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旨,為否准聲請定執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臺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臺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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