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張家蓁
相對人 張徐勤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麥桂芳 社工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改分前之案號為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4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幼年時發燒致腦部受損,無法正常表達而無程序能力,不能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智能不足,表達困難,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卷第211頁)。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麥桂芳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麥桂芳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5頁),堪認選任麥桂芳社工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