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柏榕
被   告  呂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前係因向訴外人 佳興 先生
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原
告自簽發日起迄今已陸續清償,於民國108年11月份均已清
償完畢,惟因原告未諳法令,疏未於清償時記載收訖字樣並
簽名,且收回或更訂票面金額於系爭本票。被告遂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000號,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45497號,業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聲請撤回,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重複請求原告給付款,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伊與佳興先生
原有借貸關係,後因佳興先生無法償還借貸,便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伊抵償借貸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
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前開規定為本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0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
後段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
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
、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系爭本票
未記載受款人,足證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可以以交付
方式轉讓系爭本票。又原告於起訴狀及本案審理中陳稱:
其與被告不相識,其係向朋友借款並交付系爭本票等語;
佐以被告於答辯狀中陳稱:其與訴外人佳興先生原有借貸
關係,後因佳興先生無法償還借貸,便將系爭本票轉讓予
伊抵償借貸等語,而原告對此答辯未加以爭執,堪信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第三人,第三人持有系爭本
票後,再將之交付轉讓予被告之事實。故兩造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縱原告已清償對第三人
之債務10萬元,並提出訊息對話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仍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即第三人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或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就此
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有舉證之不利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有何抗辯事由或被告惡意或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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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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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榕│108年10月1日│100,000元│未記載│TH130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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