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蔡佳澄
被   告  李翰萭

訴訟代理人  李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翰萭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1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湉蓉為
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同住者。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
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累積欠繳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
房屋設備修繕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465元,
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32條、第4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46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有押租金之約定,被告李翰萭有給付5萬元
予原告,而原告並未退還該押租金,是應先自該押租金抵扣
被告積欠之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翰萭於106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保證金為50,000元,被告李湉
蓉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下稱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除積欠2個月租金外,尚積欠108年9月至
11月之水費、電費、管理費,另系爭房屋有木地板、門窗
、衛浴、窗簾、油漆等毀損,且冷氣因卡貓毛須保養,並
有搖控器、磁扣等遺失,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
電費等,及賠償相關損失等語。被告則同意以原告未退之
押租金抵扣房租、水費、電費、管理費、遺失的遙控器及
磁扣,就其他木地板等維修或清潔運送費用,則不同意給
付,因系爭房屋經承租人使用,本有自然損耗及正常使用
痕跡,原告主張木質地板全室換新及牆面全室油漆並不合
理;又冷氣清潔保養費,並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後陽台門
損壞,在承租期間已有向原告提出修繕之要求,此應由房
東即原告負修繕義務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2.被告主張以押租金抵扣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何?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8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50,000
元、管理費6,542元,108年9月11日至11月14日之水費
605元、電費2,659元,及冷氣遙控器2支共2,310元、
車道遙控器1個300元、電梯磁扣3個共300元部分,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就主臥衛浴四合一遙控器1,890元部分,被告則認僅有電
池背蓋遺失,並不影響使用等語。查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無
法使用之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請求木地板全室更新費用85,124元,紗窗、陽台授口
、客廳及中臥把手費用共3,360元,浴廁內止水條費用6,
510元,水龍頭更換費用8,400元,窗簾及百葉窗費用共
19,016元,全室油漆補土及實木門框修補費17,640元,全
室清潔打掃9,450元,垃圾清運費用13,860元,冷氣因卡
貓毛大保養費用10,500元等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8日
、11月6日提出之書狀雖稱其於同年9月21日有將相關證
據寄送予被告及本院,並經郵局投遞查詢功能確認於9月
22日送達等語,並提出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詢畫面
列印資料各1份為佐。然查本院確實未收受原告所稱於9
月21日寄送之書狀,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是難認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損害已盡舉證之責。另觀被告
109年11月4日答辯狀所附之系爭房屋之照片,亦無法看
出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上揭損害,是原告僅提出費用明
細表格,並未提出相關足證有損毀或致不堪使用之照片,
亦無廠商所開立之修繕估價單據或發票,無從認定原告就
此部分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未能准
許。
(四)被告李翰萭主張以押租金抵銷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2,716元:
1.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整,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無息交還乙方(李
翰萭)」,且兩造就該項保證金之約定即為押租金之約定
,均不爭執,故兩造確實就系爭租約另有押租金之約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有約定「使用押金補助依甲方規
定」,且當時被告雖有給付原告5萬元押租金,但嗣後已
以匯款之方式退還被告5萬元,因兩造有約定把該押租金
5萬元讓被告購置傢俱,待租期屆滿時,被告應把以押租
金購買之傢俱留下,惟最後被告留下來的傢俱都不堪使用
,是本件並無押租金可抵扣等語。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將押
租金變成傢俱等其他實體物品,難以想像要如何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且原告原本係向被告約定,所購買之傢
俱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需將傢俱留下。換言之,該傢俱雖
由被告所購買,但並非屬被告所有,而仍屬原告所有,僅
是於租賃期間供被告使用。是原告匯給被告之5萬元,僅
係委請被告幫原告購置傢俱,而非退還被告押租金5萬元
,故難認兩造有解除押租金之約定,是於本件租賃契約屆
滿或因故終止時,被告仍可主張以該押租金抵銷積欠之租
金及其他損害賠償。
3.查被告因系爭租約曾支付原告押租金5萬元,已如上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該押租金抵充被
告因系爭租約所衍生之欠款及損害。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108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50,000元、管理費6,54
2元,自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水費605
元、電費2,659元,及冷氣遙控器2支共2,310元、車道
遙控器1個300元、電梯磁扣3個共300元部分,合計62
,716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後,原告
得向被告李翰萭請求之金額應為12,716元(計算式:62,7
16元-50,000元=12,716元)。
4.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
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湉蓉為系爭租
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李
翰萭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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