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施吳春吉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曾俊郎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彰土測字第三五八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加建鐵皮屋頂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
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4
9地號(下稱449地號土地)及454-3地號(下稱454-3地
號土地)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1層加建鐵皮屋頂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號、344號房屋,後經門牌整編合
併為344號,建號為彰化縣○○市○○段○○○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民國108年12月27日彰土測字第35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且系爭建物曾二度發生
火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號,建號為彰化縣○○市○○○段○○○
○號,下稱原告建物)外牆焚燬,導致混凝土掉落,且因系
爭建物之占用,致原告無法整修,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於16年1月15日所興建之一層磚造房屋,並於
39年8月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嗣輾轉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親曾 吳邁買 受取得,於101年8月2日再由被
告繼承取得。原告建物則係於63年7月1日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是原告建物必經鑑界確認土地界址後始能申請建築
執照,可知兩造所有之房屋係坐落各自所有土地上,系爭
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或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
(二)本件土地界址紛爭,係因64年間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
市地籍圖重測,因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不一致,產生彰
化段西門小段448-5、448-53、448-6、454-3、449、
449-1、449-4地號等8筆土地界址爭議,多年來懸而未
決。被告於106年11月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作業,經彰化
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會同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人,於
實地辦理地籍重測調查工作,測量後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
人,於實地辦理地重測調查結果與登記面積不符。於107
年11月20日,兩造及其他所有權人經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合意指界結果,以求解決界址爭議。
是系爭建物原始興建時並無侵占原告土地,係因地籍圖重
測後致登記面積與土地現況使用不符,地籍線位移變動,
始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難謂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
(三)被告所有之449地號、454-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由
141平方公尺減縮至117平方公尺,共損失24平方公尺,
且因地籍線均向東側位移,故東側鄰地上建物均產生占用
西側鄰地之情況,為免鄰人互相提告,故被告與鄰地即同
段448-6、448-53、4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
縱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有之情事,然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且於64年地籍圖重測產生地界爭議時,原告即應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未於當時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或拆除系爭建物。
(四)兩造之房屋坐落各自土地多年來相安無事,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十分老舊,倘若拆除占用部分之牆面,恐影響房
屋整體結構致房屋倒塌,對被告財產權產生重大損害。又
原告拆屋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有13平方公尺,該部分與被
告之房屋相連且為畸零地,難以單獨利用,是倘若拆除系
爭建物占用部分,對被告之損害重大,原告可獲之利益微
乎其微,已有權利檻用之虞。是衡量兩造之損害,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占
用部分。
(五)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市○○路○○○號,於67年3
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342號、344號,復344號又於108
年10月17日門牌合併為中華路342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
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彰戶一字第1090007732號函在
卷可參。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3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查本件系爭建物西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1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尚未能舉證證
明該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被告既無合
法權源得占有及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
,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於16年1月5日建築完成,於39年8
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為1層磚造工業用之建物,面積97
.85平方公尺,使用種類為工廠,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平面圖各1份在卷可憑。該建物2樓鐵皮增建部分
,則於67年、68年火災後始加蓋,且未辦保存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建物(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門牌
重編後為彰化縣○○市○○路○○○號)則於60年4月26日
建築完成,於63年7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為4層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住商用建物,使用種類為店舖及住家,因地
籍圖重測另行指界後,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49-2
、454-33地號,亦有該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
卷可參。
(3)系爭建物1樓西南側牆壁係緊臨原告建物東北側牆壁,但
非使用共同壁,二樓鐵皮加蓋部分則無緊臨,兩棟建物2
樓部分存有間距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9日履勘現場時
所拍攝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4)又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449地號、454-3地號土地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於64年地籍圖重測後,原告於64年9月
26日、被告之母親 曾吳邁 於64年10月23日,均係指以系爭
建物之西南側與原告建物間之牆壁中間為系爭土地與449
地號、454-3地號土地之界址,有彰化縣彰化市區地籍調
查各1份附卷可參。惟土地所有權人於65年5月24日舉行
協調會時,就重測結果意見紛繁未能一致,則暫時擱置不
予重測,俟所有權人獲致協議後再補行重測,此節有該彰
化縣彰化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調處筆錄1份在
卷可查。
(5)嗣於84年3月12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原告
仍係指以原告建物與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並由原告
蓋章確認由測量員依補正結果測量等情,亦有地籍調查界
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1份附卷可參。
(6)末於107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申請指界辦理重測,雙方
協議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449地號土地之界址,因位於
系爭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故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
靠資料施測,並由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再依補正結果測
量等節,有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各
1份存卷可憑。
(7)是由上揭資料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早於原告所
有之房屋興建,復因地籍圖重測致原有界址不明,而於64
年、84年間辦理地籍調查,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時,原告
均指系爭建物與原告建物間之牆壁中心為界,此亦足認原
告屆至當時,均不認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係直至
107年再次指界辦理重測時,兩造才協議由地政事務所參
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而確認界址,並於108
年3月29日辦竣地籍圖重測登記,且係於該次辦理施測後
,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地政測量
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2
88號函及所附107年建物測量參考圖說1份在卷可憑。故
本件的確係因地籍重測後,導致界址位移,而致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應
堪信為真。惟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登記後,原告即於108
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原告有知悉且不即時反
對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之情,是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四)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
除上開建物,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於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亦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2.查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於16年1月5日建築完成,已如上
述,而原告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
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3.又參諸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
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所闡述:「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
4.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2樓未辦保存登記之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大致為系爭建物之西南側牆壁,此有現況
照片在卷可稽。然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於16年建築完成,
為磚造建物,迄今已約80餘年,已超過25年之耐用年數;
2樓部分則為未辦保存登記,係屬違章建物,且系爭建物
亦二度發生火災,是系爭建物尚難認仍屬結構安全耐用之
建物。又被告亦表示系爭建物現係出租予他人作倉庫使用
,並非供自己或他人居住使用,且如向國有財產署成功購
得同段449-4地號土地後,將使被告所有之449地號、45
4-3地號土地更加趨於完整,屆時會拆掉系爭建物重建等
語。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系爭建物尚無特別
保護之必要。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尚難認占用面積甚微,且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並因欲修復系爭建物火災致原告建物受損之牆壁,
而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部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
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亦
未對拆除該越界部分會影響系爭建物安全結構乙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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