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59號

聲請人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查調戶籍資料有胞妹 陳帛青 ,惟請派出所協尋未果,現無親屬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尚有手足「陳帛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生存。職是,本件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既有手足陳帛青繼承被繼承人甲○○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甲○○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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