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江永樺
被 告 卓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乃於同年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0
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清償外,並於同年月
25日將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該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87年11月25日起至88年2月25日止。原告復於88年
2月25日清償完畢,被告並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登記,惟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原告。嗣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該系爭本票到期日竟填載為109年
6月10日,與發票日相隔22年之久,且該筆跡與原告所填載
之發票日筆跡相互對造,字體、粗細、筆順等均大相逕庭,
另被告當時豈容原告簽發到期日遠在109年6月10日之本票
用以擔保清償債務,以上足證到期日絕非原告所書寫,其到
期日顯係經過加工而虛偽不實。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係在經
變造前,發票日為87年11月24日,且未載到期日,故被告之
票據上權利,至90年11月24日即屆滿3年,原告已因消滅時
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早已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乙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另主張
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
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頁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完整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查核無
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系爭
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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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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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樺│87年11月24日│50萬元│109年6月10日│WG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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