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7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
萬元,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
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改依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13日未依約
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延
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