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丁○○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5年2月9日邀同被告己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
0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被告戊○○除頭期款新臺幣(
下同)69,000元,於簽約時繳納外,其餘價金462,768元分
24期,以每月1期,每期19,282元之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並
約定被告戊○○於分期付款金額全數繳清以前,伊仍保有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若被告戊○○不履行契約,伊得隨時取回
占有後逕予處分,且處分後如價款仍有不足,被告應連帶負
責。詎被告戊○○僅繳納分期金額至85年8月止,尚有自85
年9月起至87年2月止共18期347,076元之分期金額未為繳
納。 嗣伊 與被告戊○○雖於87年5月6日在中華民國消費者
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協議,但被告戊○○並未依協議履
行,因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買賣契約內容履
行。又伊因被告戊○○未依約繳款,於86年5月19日依約將
系爭車輛取回保管,復因被告未於87年2月19日前繳付價金
,伊即於87年9月3日將系爭車輛以200,000元之價格,出
賣與訴外人 賴文龍 ,並以此金額抵充被告戊○○所積欠85年
9月起至86年7月之200,000元車款,則被告戊○○迄今尚
欠伊147,076元,及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積欠147,07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7,076元,並自8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發現該車是陽春車
,已經跑178公里,左車門絨布有油汙,引擎常熄火、方向
盤轉動不穩定、車身輕微搖晃等瑕疵,經修繕花費3萬餘元
,被告戊○○隨即向原告反應,原告竟置之不理,嗣後被告
仍有至民族一路分公司會計部門繳納分期給付金,並非自始
不繳款;其次,87年間消保會的協議,係消保會協商員以恐
嚇語氣,趁被告在中風後意識不清下所寫,不具法律效力;
又原告不應未通知被告即以20萬元賤賣系爭車輛;且原告既
已取回系爭車輛出售,即不得再要求被告繳納價金;另原告
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己○○則以:本人確實擔任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無誤
,惟被告戊○○於86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之情事,原告均未
通知被告己○○,又原告未先就被告戊○○求償,即向被告
己○○求償,有違常理和商業道德。又系爭車輛有瑕疵,原
告均不處理,又賤價出售系爭車輛,導致被告無法償還車款
;另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本人並非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又系爭
車輛有瑕疵,原告均不處理,又賤價出售系爭車輛,導致被
告無法償還車款;另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民國85年2月9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1輛,約定被告戊○○除頭期款69,000元,於簽約
時繳納外,其餘價金462,768元,以每月1期,每期繳款19
,282元,分24期繳清,並約定被告戊○○於分期付款金額
全數繳清以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若被告戊
○○不履行契約,原告得隨時取回占有後逕予處分,如價款
仍有不足,被告應連帶負責。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之
本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
㈡被告戊○○僅繳納6分期金額即115,692元,自85年9月起
即未繳納系爭車輛剩餘18期分期價款共347,076元。
㈢被告戊○○於86年5月19日確實自己簽立取回保管證明書,
約定被告戊○○同意於87年2月19日前將分期金額付清,並
回復車輛占有,否則該車即任由原告處置。
㈣兩造復於87年5月6日至消保會進行協調,當時兩造同意系
爭車輛由原告按市價20萬元之價格出賣,並抵充被告債務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7,076元,其他利息、違約金由原告
吸收,被告則須於同年6月6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0,000元
至全部清償日止。惟被告亦未依此次協議內容履行。兩造均
不以此協議書內容主張或抗辯。
㈤被告戊○○自86年5月19日原告取回車輛至87年2月19日,
均未履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原告即於87年9月3日將系爭車
輛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訴外人賴文龍。
㈥原告於85年間執上開本票,取得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1369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以88年度執字第28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以拍賣無實益,核發債權憑證。被告戊○○就上開
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11號
受理後,駁回被告戊○○之訴。
㈦被告於85年10月16日至18日曾因腦部血拴中風住院,並於97
年6月19日領得身心殘障手冊。
㈧兩造均同意不受87年5月6日至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進
行協調所為之協議拘束,回歸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約定內容
認定兩造權利義務。
㈨原告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汽機車零件配件批發、汽車零售
、汽機車零件配售、國際貿易、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汽車修
理。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丁○○是否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
證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爭車輛價款若干?㈢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七、被告丁○○是否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
查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告職員庚○○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係其與業務丙○○一起去對保,對保方式是依據我們
公司所規定的標準作業流程,即對保人要出示證件給我們核
對,是否與本人相符,之後再請他依照我們契約書上的格式
簽名,我們不會代替對保人簽名,也不能夠讓其他人代替對
保人簽名,一定要對保人本人簽名才可以等語。被告丁○○
雖辯稱未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上簽名,惟此抗辯自96年
12月18日支付命令送達後均未提出,迄至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時,始由訴訟代理人戊○○代為提出,且被告丁○○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應可信證人所證情節為真正。則被
告丁○○此項所辯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丁○○所簽之事實堪予採信。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爭車輛價款若干?
㈠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7月出廠,原定價格459,000元,於86
年5月19日將車輛取回時,為1年11月車,於約定被告戊○
○應清償期日87年2月19日為2年8月車,嗣於87年9月3
日出售與賴文龍時,為使用3年2月之車輛。依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0.2
,則於86年5月19日原告將車輛取回時,系爭車輛折舊後之
價額為312,375元,於被告戊○○應清償日,系爭車輛折舊
後之價額為255,000元,於87年9月3日出售時之折舊後價
額為216,750元,既原告於86年5月19日即將系爭車輛取回
,至87年9月3日時始以2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
,低於上開依平均法所計算之系爭車輛時價,雖被告未提出
系爭車輛合理之時價證明,惟本院依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價值,認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車輛應以216,750元為適當。
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發現該車是陽春車
,已經跑178公里,左車門絨布有油汙,引擎常熄火、方向
盤轉動不穩定、車身輕微搖晃等瑕疵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交
車時,如車輛里程數已經有178公里之紀錄,係買受人由儀
表板上得輕易察見、一望即知,被告竟於交車後一年始藉口
車輛年份不同、里程數過多,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
為買受人即被告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車輛行車里程數,
自難謂為瑕疵,至左車門絨布有油汙,引擎常熄火、方向盤
轉動不穩定、車身輕微搖晃等部分,被告戊○○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遽採。
㈢綜上,原告尚可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價款為130,326元(計算
式347,076元-216,750元=130,326元)。
九、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此外
,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
一般國民並無不同。經查,原告經營項目為汽車批發、汽機
車零件配件批發、汽車零售、汽機車零件配售、國際貿易、
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汽車修理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係一以出售汽車為其常態營業項目之商人,堪以認定。又系
爭車輛雖以附條件買賣方式,須被告戊○○清償全部價款後
,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其仍屬買賣之法律關係,縱使系
爭買賣契約隱含融通資金之功能,惟其並非契約之給付內容
,自不足據以變更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性質。則本件原告主張
之系爭車輛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為2年。
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自受領系爭車輛後僅支付分期款項至85年8月
,自同年9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戊○○如有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時,
無庸經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
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又原告自願拋棄到期利益,同意被告戊○○
延至87年2月19日前繳清款項,亦有兩造於86年5月19日簽
立之證明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87年2月19日未履行繳款義
務時,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自87年2月20日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89年2月19日屆滿。則原告遲至96年11
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未獲償之價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歸於消滅,為有理由。
㈢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
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
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查本件原告關於給付
買賣價金之主權利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其自86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
存在之可言。又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尊重現存秩序、簡
化法律關係、促使債權人從速請求,並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
日久遠舉證困難,倘若本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以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效力竟無法及於源自本金債權所
生之利息,前揭時效制度之本旨,將無法貫徹。復參以民法
第146條之立法理由謂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可知立法者就民法第14
6條所稱之從權利,實已包含業已發生而具有獨立性之利息
債權,蓋未發生之利息債權,尚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根本不生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本無待於
立法理由中特別指明雖未完成,亦應隨同消滅。從而,不論
利息是否業已發生,均不失其為從權利之本質,自應有民法
第146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
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
㈣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
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
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兩造對系爭車輛價金不履行
之法律效果,除違約金外,既併有遲延利息之約定,是就本
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無訛。又違
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
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其適用,
是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被告主張違約金請求權
時效為5年,難謂正當。惟審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自違
約之日起按剩餘價款之額度,按日給付0.05%,即依附於原
告系爭車輛價款本金之主債權而生,亦屬從權利之性質,堪
可認定。因此,本件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主權利已罹於
時效,應認本件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因主權利
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是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違約金亦非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亦屬無據,自非
可採。
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76元,及自86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8%計算
之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原價459,000元之系爭車輛經使用3年2月
後之時價
┌──────┬───────────────────────┐
│殘價│459,000元÷(5+1)=76,500元│
├──────┼───────────────────────┤
│經折舊1年11│459,000元-{(459,000元-76,500元)×0.2×│
│月之時價│23÷12)=459,000元-146,625元=312,375元│
├──────┼───────────────────────┤
│經折舊2年8│459,000元-{(459,000元-76,500元)×0.2×│
│月之時價│32÷12)=459,000元-204,000元=255,000元│
├──────┼───────────────────────┤
│經折舊3年2│459,000元-{(459,000元-76,500元)×0.2×│
│月之時價│38÷12)=459,000元-242,250元=216,75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