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9日19時45分許
,於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沿台28線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即因被告
飲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前車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VX-784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林秀錦 所駕駛並由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系爭自小客車經此連續撞擊後受有損害,經送修復結
果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806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全數賠償予被保險人林秀錦。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賠償訴外人林秀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追撞所致之
損害。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之法律規定,本院岡
山簡易庭為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
引車,於飲酒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連續追撞前停等紅燈由
訴外人林秀錦所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受有損害,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車費用36,8
0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車禍現場照
片19幀、車號:0000-00號之修車明細及發票1份附卷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之警詢筆錄等相關資料1份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36,806元等前
情,經查:
⒈被告與訴外人林秀錦間之上開車禍事件,係因被告於飲用
酒類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仍駕駛582-AJ號營業曳
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停等紅燈之林秀錦所駕
駛之1586-NQ號自小客車等情,有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
故精測定值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其全部責任,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
出修理費用36,806元(含工資:23,033元、零件:13,773
元,以上金額均含營業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修車明
細及發票1份附卷為證。參以系爭自小客車為00年12月29
日發出行車執照(出廠),有原告所提林秀錦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自小客車自94年12月29日領用行車執照時起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即即95年12月9日時止,使用尚未逾1年,
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969元【計算方式:殘價=
零件部分取得成本13,773元-第1年折舊金額4,804元(
計算方式:13,773元×折舊率0.369×日數345/365=4,
804元)=8,969元】,再加上工資23,033元,原告共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致林秀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損
害32,002元(計算式:23,033元+8,969元=32,002元)。
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32
002元,已堪認定。
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及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32,00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87/100,其數額並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