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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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開明工程行即 沈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將第三人代
收票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7,000元及21,000元
,共計398,000元,時,誤入被告設立於原告之活期存款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將溢入金額返
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條、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開溢入款項398,
000元之金額,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入款項398,000元,及自97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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