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95號、86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與本院86年度易緝字第34號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未經簽分起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蓋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因其存續狀態違反法令,而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故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條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而立法,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時之法律以適用。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之必要,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持有,自屬違禁物,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86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查卷內扣案物
1包(毛重1公克),於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基隆市衛生局86基衛六字第10077號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有本院8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證字第133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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