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具貳組、分裝袋壹拾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6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巷○○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及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97年2月1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1個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1個及分裝勺1支。
書證: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待證事實: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開物證、書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1個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宏昌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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