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朱月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五三六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以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3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巳終結,原假扣押裁定亦因逾期無法再為假扣押執行,是以訴訟應認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478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且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1年度存字第536號、97年度聲字第107號案卷核對屬實,依首揭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則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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