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基隆港區內行駛,致撞擊案外人丙○○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與與友人飲酒,約飲用2杯之米酒、小米酒加汽水之飲料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同日上午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在基隆港東10號碼頭內迴車,而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該碼頭作業區內,因酒後反應力薄弱,而攔腰撞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並致雙方車輛受有不等之損害。甲○○於事故後經警施以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正本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試紀錄1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已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拘役50日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