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長興國小後門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4日上午2時12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口旁公園工地,徒手竊取乙○○看管之3號鋼筋50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旋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紀錄、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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