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3衖9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10月3日15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偵查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2日觀察、勒戒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屬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