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28日、89年1月24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28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停止戒治,其後經撤銷停止戒治,自90年9月1日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1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9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3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及94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5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26日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