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而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有下列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7日及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及96年8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2月15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鋁箔紙(未扣案)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同年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㈢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
,一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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